“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法中一个特有的概念,是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有原告的资格,这是整个行政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个基础性和前提性的问题,其意义“不仅仅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主张,更为重要的是,原告的起诉往往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目前,行政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尚存争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原告资格的规定,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⒈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要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产生的前提,即原告所受的权益影响必须是在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引起的。属于受案范围是确定原告资格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如果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其即具有不可诉性,任何人也都没有原告资格。
⒉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判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首要条件,便是看其被侵害的合法权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范围”。这便关系到了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共同涉及的一个问题,即侵犯哪些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一是概括式,即对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的规定。例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款第㈧项以及该条第2款的规定,都是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二是列举式,即对法院应当受理和不能受理的案件从行为的角度加以列举。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规第㈠至㈦项列举了法院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第12条列举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四类事项。上述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使得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得出了许多不同的结论。
判断是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键看是否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影响。所谓的利害关系,应当是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法院能否提供适当的救济。
解析: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1、关于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原告资格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法律没有区分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因此,判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关键要看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人是否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管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以及法院能否提供适当的救济。
2、关于被告资格问题。由于我国行政机关林立,层次复杂,存在大量的内部机构、临时机构、联合执法机构、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鉴于此,应贯彻“谁行为,谁做被告”的原则,将行政诉讼的被告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又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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